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吴新环,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珂珂,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川,男,51岁,系高珂珂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机构代码证号77219119-3。
负责人吕树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石庙镇杨树坪村。
负责人李松林,任总经理。
原告吴新环与被告高珂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环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高珂珂的委托代理人高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高珂珂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豫CRL769号小型轿车,沿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罗庄移民小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新环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刮,造成原告吴新环受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高珂珂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新环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珂珂、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69682.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告吴新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高珂珂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公司的豫CRL769号轿车将原告吴新环撞伤的事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组证据: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5024.3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原告吴新环户口本一本。
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245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组:栾川县城关镇小吴摩托车修配行维修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615元的事实。
被告高珂珂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是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公司的,高珂珂是借用滑雪场的车辆。该车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珂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称,在医院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照、行车证真实有效,肇事车辆保险单确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新环提供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9天为治疗期间。第三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入院检查情况记载与诊断证明记载结论不符,对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因没有物价鉴定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对维修费发票和清单不予认可。维修清单是1615元财产损失,维修费发票是1500元,且该发票没有付款单位,没有日期。
被告高珂珂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认可被告高珂珂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吴新环伤残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入院检查情况记载与诊断证明记载结论不符”、“起诉前由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X线片示: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从查体到X线片确诊前后连贯,并无结论不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系起诉前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委托鉴定,被告高珂珂不持异议,不属原告单方委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吴新环摩托车维修费,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车有损坏,原告虽未按程序要求定损,原告支出一定维修费用属实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高珂珂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豫CRL769号小型轿车,沿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罗庄移民小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新环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刮,造成原告吴新环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吴新环在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5024.3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珂珂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新环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吴新环住院期间被告高珂珂垫付医药费1000元。但双方对原告其它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豫CRL7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珂珂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珂珂持有有效驾驶执照。豫CRL76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吴新环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5024.3元。二、误工费,原告吴新环2014年7月8日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9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1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61.3元,误工费为9878.96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元,39天计3100.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780元;五、营养费,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78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计44796.06元;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500元;八、鉴定费2450元。各项共计69309.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高珂珂驾驶豫豫CRL769号轿车与原告吴新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刮,造成原告吴新环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珂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珂珂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情况,责任比例以主要责任负百分之七十责任,次要责任负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因豫CRL769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高珂珂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新环赔偿66859.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58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775.52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高珂珂按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1715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新环赔偿668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珂珂应向原告承担鉴定费1715元,减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向原告吴新环承担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新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高珂珂负担49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洲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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