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其英与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5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其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小红,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刘少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陈其英与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英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红、刘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英诉称,2014年1月29日,李武松向原告丈夫杨古栾借款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利息均作出约定。此后,李武松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小红、刘少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原告丈夫杨古栾病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小红、刘少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5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其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古栾的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陈其英系杨古栾的妻子,杨古栾去世后原告陈其英作为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债权。

2、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李武松向杨古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小红、刘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李武松向杨古栾借款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武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小红、刘少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3日杨古栾病逝,杨古栾妻子陈其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武松、刘小红、刘少华偿还5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原告撤回了对李武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依法享有该笔债权。本案中,被告刘小红、刘少华作为杨古栾与李武松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李武松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原告陈其英作为杨古栾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刘小红、刘少华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陈其英要求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归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武松追偿。根据杨古栾与李武松订立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若李武松于2014年5月28日前未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其英主张的3%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仅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红、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其英借款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小红、刘少华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