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陈宣伟,男,满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伟,又名陈二蛋,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陈小伟,又名陈毛蛋,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宣伟与被告陈松伟、陈小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二被告及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大楼外面因故发生矛盾,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左眼珠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事发后,栾川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706.5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栾公行罚(2014)0053号、(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栾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7867.4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起事件系原告陈宣伟无故谩骂被告陈小伟所引起,且双方发生互殴,原告纠集众多亲友打伤二被告,二被告也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打架事件发生是因为原告陈宣伟无故谩骂被告陈小伟引起,双方发生互殴均有过错,且被告也被原告及亲属打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起打架事件系陈宣伟无故谩骂被告陈小伟引起,双方系互殴,有县医院保安的证人证言和二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被原告及其亲属打伤,有照片和公安机关对陈宣伟母亲张花平的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在此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只处罚二被告,处罚不公。第二组证据中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其它证据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主要医疗费用发生在2014年1月4日。1月4日至1月10日之间、1月10日至1月16日之间、1月16日至1月22日之间没有发生相关医疗费用。1月22日的病历明确记载患者暂离病房,直至2月21日出院未发生任何医疗费用。2月21日当天出院花费很多费用是不符合常理的,不真实的,不认可。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从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并没有这么多天,挂床床位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计算护理费用没有依据且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0元而非2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针对单方个人的询问,所述内容有利于被告自己。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人民医院门口因过车让路发生争吵,后在急诊科大楼外引发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陈宣伟的左眼被被告陈松伟、陈小伟打伤,经诊断为,左眼珠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被告陈松伟头部被原告亲属用砖头砸一个血包(见公安卷结案报告书)。原告当日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2014年1月4日入院,1月22日暂离病房,2月21日办理出院。实际住院时间18天。花费医疗费7867.42元。被告陈松伟、陈小伟分别被栾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7日,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陈松伟、陈小伟因琐事与原告陈宣伟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栾川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及事实查明中显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互骂、发生厮打,案件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陈松伟、陈小伟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陈宣伟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7867.42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18天,一人护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元,18天共计1431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合计每天50元,18天为900元。以上合计10198.42元。被告陈松伟、陈小伟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计713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伟、陈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宣伟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损失7138.8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宣伟负担150元,被告陈松伟、陈小伟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