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世斌与被告刘建朝、马彦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5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田世斌,男,住栾川县。

被告:刘建朝,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彦峰,男,住栾川县。

原告田世斌与被告刘建朝、马彦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世斌诉称: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原告楼顶进行广告施工一案经县法院城关法庭受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下达了(2013)栾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但二被告并未认真履行。2014年8月7日,当县邮局的广告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开始施工时,遭到被告刘建朝父子的恶意阻拦(被告马彦峰在外打工,其妻子邢娜娜在现场并无过激言行),致使施工人员第三次被迫撤回洛阳。由于二被告的多次非法阻挠,使县邮局和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拖了三年之久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非法阻挠原告进行楼顶广告施工;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朝辩称:1、被告阻止广告施工不存在非法或违约行为。原告在无法保证被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粗暴施工,其施工行为已经危及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要求其停止施工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2、广告牌施工给被告的房屋顶部造成了损坏。原告没有聘请相关部门作安全评估,继续施工将会给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3、原告私自在院内建车库一间,私自将楼顶租给别人。综上,认为原告田世斌违约在先,被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马彦峰的辩论意见同被告刘建朝的辩论意见,但补充认为其阻挠广告牌施工是合理的,故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100000元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二被告阻挠县邮局广告牌施工的事实。

被告刘建朝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

一、1、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1份;2、李小宝、程士华、陈向丽证言各1份及现场施工录像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保证被告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干涉原告的施工是自救措施,不存在非法或违约的情况。

二、1、200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2、照片5张。该组证据拟证明:施工行为给被告财产造成损坏的事实,若继续施工,将给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埋下不可预估的安全隐患。

被告马彦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朝、马彦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阻挠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阻挠施工有合理理由,因原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田世斌对被告刘建朝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第2份和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刘建朝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建朝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五层住宅楼一栋,并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5月25日,原告将面积为120余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和18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以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建朝。2007年5月9日,原告将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以5.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彦峰。被告刘建朝和马彦峰的房屋均位于顶楼。2011年8月,原告与栾川县邮政局签订为期三年的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将楼顶临街的外缘部分租赁给栾川县邮政局做广告。广告牌施工期间,二被告以该广告牌影响其人身、财产安全为由出面阻拦,导致施工无法继续。

2013年,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无效;2、原被告互相返还财产;3、赔偿因施工搁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城关法庭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确认原告田世斌与被告刘建朝、马彦峰原购房协议成立并继续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不得反悔,若反悔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在保证二被告人身、财产安全前提下,原告继续做广告,若造成损害,损害者承担相应责任,若被告非法无理干涉施工,则按第三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3、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下发后,原告开始广告牌的施工,二被告以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为由阻止施工,致使广告牌的施工工作搁置至今。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田世斌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加盖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在楼顶设立广告牌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非法阻挠原告进行楼顶广告施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设立的广告牌与二被告居住的房屋直接相邻,在设立前应征得二被告的同意,且在设立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朝、马彦峰不得妨碍原告田世斌进行广告牌施工;

二、驳回原告田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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