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韩利红,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韩利红与被告梁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伊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怀玉,被告梁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栾川县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订立协议书,确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付给原告43578.5元,并废止双方订立的合伙经营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4357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栾川县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43578.5元。
2、2014年9月4日梁红打给韩利红的4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
被告梁红辩称:收到韩利红40000元是事实的,吴万杰在我们调解的前一天打我,王六娥说这事我得考虑清楚,当时我还抱着孩子,不想孩子与这件事有啥牵涉,所以委曲求全打了这份协议。我希望法院能公证判断,我拿原告40000元我到什么时候都承认,但是我的产品也都在里面,原告还拿我兄弟两块石头价值44000元,我给垫付了4000元,而且原告还到我办公室拿走我一件酒。韩利红给我投资了40000元,我承认,但是韩利红从我这儿拿的产品也应该计算下,包括王六娥从我这拿走7000元经费给韩利红我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因此不同意给付。
被告梁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吴万杰的威胁下签的字,庙子司法所的人都了解情况。对2号证据无异议,韩利红是来投资的,我们俩合伙。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梁红认为原告韩利红提供的1号证据2014年10月29日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书一份,是其在吴万杰的威胁下签的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4日梁红为韩利红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取到韩丽红现金四万元整。2014年10月29日双方于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梁红于2014年阳历12月29日前给付给韩利红肆万叁仟伍佰柒拾捌元五角整(43578.50元),梁红以前打给韩利红的四万元收到条同时作废。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废止(复印件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韩利红、梁红在合伙过程中出现争议,经栾川县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协议书,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红认为其因受威胁而签订协议书,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韩利红要求梁红偿付435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红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韩利红偿还其垫付的石头款4000元和韩利红到其办公室拿走酒一件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梁红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利红435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伊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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