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天有与昝成圈、贾平定、张映杰、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5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重字第3号
原告曹天有,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昝成圈,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4072153-2。
住所地栾川县城幸福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长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男,成年,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贾平定,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武建,男,41岁,住栾川县。
被告张映杰,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曹天有与被告昝成圈、贾平定、张映杰、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贾平定、张映杰、曹天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留栓、被告张映杰、被告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平定、昝成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有诉称,2012年4月贾平定、张映杰将栾川县庙子镇上河村水磨沟铅锌矿采矿工程,发包给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昝成圈施工,曹天有受雇于昝成圈在该工地劳动。2012年5月26日,曹天有和张举林下直井劳动,工作台升井期间卷扬机在井口没按时停住,致曹天有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等伤害后果,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回家休养,昝成圈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它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类损失共计79773.22元。
原告曹天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杨宝平证言1份、张举林证言1份、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曹天有是在昝成圈承包贾平定、张映杰的矿山上劳动时受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4户口本复印件1份、抚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曹天有所扶养人曹苍、李桂枝生活费。
被告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昝成圈是无偿借用该公司资质,对其如何承包工程,工人怎样受伤一概不知,应由昝成圈承担责任。
被告张映杰辩称,张映杰和贾平定是合伙人,贾平定的矿山由张映杰投资经营,昝成圈持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授权书与张映杰签订承包合同,雇用曹天有劳动,曹天有与张映杰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映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1份、张映杰和昝成圈签订合同书1份,以证明张映杰对曹天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平定未到庭应诉,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曹天有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昝成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映杰、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曹天有受伤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赔偿项目的有关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属实,依照和昝成圈约定,曹天有受伤应由昝成圈承担责任。张映杰认为曹天有受伤与其无关联,对曹天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曹天有、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映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曹天有另提出张映杰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
昝成圈在原一审中对曹天有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已支付医疗费4783元、生活费1500元;对第3组证据认为鉴定书前面书写的是10级伤残,后面变成9级不合理,鉴定时间过长;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户口本只能证明曹天有母亲是跟着其兄长,并不是随曹天有生活,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曹天有提供的第3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作出综合评定,被告未重新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足,予以采信。对曹天有的第4组证据,被告未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30日,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昝成圈出具委托书,授权昝成圈与水磨沟铅锌矿签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2012年6月3日,昝成圈以个人名义与张映杰签订水磨沟铅锌矿开采施工协议,向张映杰提交了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册登记资料。
2012年5月初,昝成圈雇用曹天有等人到水磨沟铅锌矿劳动,曹天有、张举林、郭占武等人参与了安装矿井卷扬机、升降台。2012年5月26日,曹天有和张举林下井施工,由郭占武操作卷扬机,升降台上升时卷扬机在井口没有按时停止,致原告曹天有受重伤。曹天有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013年12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天有为九级伤残。昝成圈在曹天有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4783元、生活费1500元。
另查明,曹天有兄妹共五人,父亲曹苍1928年出生,母亲李桂枝1933年11月30日出生。
曹天有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误工214天,计9502.7元;2、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1869元/月计算,时间14天,计8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28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140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计26416.12元;6、鉴定费1000元;7、被扶养人曹苍、李桂枝生活费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计1727.98元;8、事故造成曹天有9级伤残,给其带来重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45938.8元。
本院认为,曹天有为昝成圈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属劳务法律关系,昝成圈应对雇员曹天有提供劳动保护,承担曹天有工伤的赔偿责任;曹天有在从事井下危险作业时,违规乘坐没有合格安全措施的卷扬机造成事故,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伤害发生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雇主昝成圈的赔偿责任。栾川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昝成圈出具委托书,授权昝成圈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组织施工,曹天有虽为昝成圈直接雇用,但昝成圈无用工、施工资质,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昝成圈与张映杰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有用工、施工资质,曹天有请求贾平定、张映杰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成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天有36751元,减去昝成圈已付1500元和曹天有应承担的医疗费956.6元,再付34295元。被告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昝成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天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800元,由昝成圈负担。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昝成圈、栾川县诚信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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