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郭全法,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系栾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曲铁庄,又名曲克峰,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徐竹,又名徐竹琴,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郭全法与被告曲铁庄、徐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曲铁庄、徐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全法诉称:被告曲铁庄和徐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曲铁庄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没有期限,用时提前3天打招呼,连本带息一起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曲铁庄借原告郭全法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提前3天打招呼可连本带息一起还清。
被告曲铁庄和徐竹辩称:对欠条无异议,欠条是曲铁庄写的,但钱是李怀(已故)用的。
被告曲铁庄和徐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曲铁庄自己所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20000元是李怀(已故)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铁庄对原告郭全法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陈述20000元是李怀(已故)所用,自己只负担偿还一半。原告郭全法对被告曲铁庄所出示的收到条也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收到条中的20000元不是本案欠条中的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与被告收到条中的2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曲铁庄向原告郭全法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原告需要时提前3天打招呼,被告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一再推托未还,现原告郭全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曲铁庄及其妻子徐竹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曲铁庄经原告郭全法催告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郭全法要求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曲铁庄与徐竹系夫妻关系,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20000元借款和21000元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与被告所出示的收到条时间相差四个月,明显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曲铁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铁庄、徐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全法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曲铁庄、徐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