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卫与被告闫玉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赵红卫,又名赵小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闫玉宝,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查明)

原告赵红卫与被告闫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卫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闫玉宝因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闫玉宝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红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闫玉宝向原告借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闫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闫玉宝向原告赵红卫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做书面约定。经原告赵红卫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赵红卫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闫玉宝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赵红卫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赵红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赵红卫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红卫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闫玉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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