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王志修,又名王自修,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柱,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被告陈针,女,成年,住址同上,系马柱妻子。
原告王志修与被告马柱、陈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柱、陈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柱向我借现金1485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分,同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及利息,但是二个月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至今也是分文未付,我身为残疾人行走非常不便(盲人),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485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柱、陈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自修现金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正(148500元),按月息0.015%元支付,借款人:马柱,2014年4月25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48500元,月息1.5分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马柱于2014年4月25日借到原告款1485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息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柱在原告处借款1485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速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针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针与被告马柱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二被告应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柱、陈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修借款14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马柱、陈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