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菊与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韩菊,女,195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余世珠,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住洛阳市。
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9343956—0。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黔川路交叉口东北角东方红名仕嘉园10幢。
法定代表人余世珠,任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晓果,男,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菊与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借韩菊40万元、韩建党10万元、韩小转10万元、韩小菊15万元、陈爱琴22万元、郭爱琴18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于2014年1月6日借李晓飞6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2%;于2014年1月9日借杨娜娜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于2013年6月8日借杨占武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2%;于2014年2月25日借杨占武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于2014年2月27日借郭爱琴28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约定上述借款逾期归还每日加罚2‰违约金。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底,其余本息未还。现债权人已将全部债权转给韩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书11份,以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23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债权人给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共计39640元,实欠本金应是2190360元,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两者不能重复计算。余世珠和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借韩菊40万元、韩建党10万元、韩小转10万元、韩小菊15万元、陈爱琴22万元、郭爱琴18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于2014年1月6日借李晓飞6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2%;于2014年1月9日借杨娜娜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于2013年6月8日借杨占武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2%;于2014年2月25日借杨占武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于2014年2月27日借郭爱琴28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约定上述借款逾期归还每日加罚2‰违约金,上述借款支付给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时均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合计39640元,实际交付本金2190360元。之后韩菊、韩建党、韩小转、韩小菊、陈爱琴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3日;杨娜娜利息付至2014年9月8日;杨占武第一笔借款10万利息付至2014年9月8日;杨占武第二笔借款5万利息付至2014年9月25日,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韩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韩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219036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超过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韩菊借款本金219036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4000元,由二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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