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李文科,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组织机构代码:77796457-0。
法定代表人王柱子,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李文科与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因选矿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0元,2009年1月16日借原告200000元当天又借原告50000元,2009年2月23日借原告50000元,2009年4月28日借原告200000元,2010年1月3日借原告400000元,六次借原告15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逐笔按借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分8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因原告急需使用资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苦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15300元,合计3315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2日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向我出具的收据一张,加盖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6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2009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2009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4、2009年2月23日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5、2009年4月28日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6、2010年1月3日收据一张,加盖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4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7、2010年1月6日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向我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3日共计借款现金150万元,被告承诺该借款逐笔按借款时间向我支付月息1分8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分别于于2008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0元,2009年1月16日借原告200000元,2009年1月16日又借原告50000元,2009年2月23日借原告50000元,2009年4月28日借原告200000元,2010年1月3日借原告400000元,六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2010年1月6日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文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现金150万元,并承诺依据借款时间按月息1分8厘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文科出具收据及还款计划,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李文科要求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约定逐笔按借款时间以月息1.8分计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科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被告栾川县金渠选矿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