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梦鸽与被告梁留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贾梦鸽,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梁某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贾梦鸽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梦鸽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梦鸽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礼由女方操办,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012年因原告父亲到被告家接孩子与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梁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梦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狮子庙镇山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房子是原被告双方婚前所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法庭应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4000元建房款,原告支付儿子15年的生活费30000元,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梦鸽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生一男孩梁某林,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所主张的24000系传统习俗中的彩礼。2012年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时隔两年,原被告仍未修复夫妻感情,现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根本因素。原告贾梦鸽与被告梁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不准许离婚的合理期间内双方仍未修复夫妻感情,并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至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贾梦鸽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婚生男孩梁某林由被告梁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贾梦鸽应按法律规定负担婚生子梁某林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被告梁某某主张的24000元系传统习俗中的彩礼,其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梦鸽与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梁某林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贾梦鸽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35元至梁某林满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用从2015年2月起算共计11个月258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贾梦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梦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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