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新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柯,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栾川县赤土店镇清和堂。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软启动柜(型号GGD2)2台,价款86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4日预付货款25800元,收到货后剩余6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货物价款和支付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5800元;货物到达约定地点后,原告供齐技术资料并提供设备全额发票、产品合格证(所有进口设备要提供原产地证明及相关资料)等,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挂账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总价款;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没有将供给的设备进行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故原告当前仅有理由请求50%的总货物价款。
经法庭调查,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总价款86000元均无异议,另外对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且尚未到主张期限也无异议。
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已经进行调试运行合格。
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软启动柜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付款方式已有明确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第一,该发货单没有公司的印章,第二,签收人也不知是否为公司授权的人员。对原告用《发货单》来证明已经将设备进行调试运行合格的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该《发货单》仅能说明货物已经发送,即使被告已经收到也不能够证明该货物已经调试运行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软启动柜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仅对该设备是否进行调试运行合格的事实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内容不能够显示该设备已经进行调试运行合格,但庭审中双方公认该设备已经进行实际调试运行,被告自2013年7月接受货物后没有提供该设备调试运行中的不正常现象和该设备质量有瑕疵的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对购买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的标准。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软启动柜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8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将软启动柜(型号GGD2)2台售价86000元送达双方约定地点,被告收到货后进行了安装调试运行,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调试运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项。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且在购置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合理期间内尚未提出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项,应视为被告购置原告的软启动柜符合合同要求的标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给付货物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25800元,再给付原告5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当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