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杰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豹子、曹青山、胡爱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王世杰,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机构代码证号71586482-2。
法定代表人郭凤祥,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青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李豹子,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胡爱云,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标,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曹青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告王世杰与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李豹子、曹青山、胡爱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豹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爱云、李豹子夫妇和曹青山是栾川县城钼都路盛世豪园7号楼、8号楼实际建筑商。2011年8月26日三人将7号楼、8号楼建设劳务工程转包给黄真必,2012年2月15日黄真必由曹青山担保与王世杰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租用王世杰建筑设备用于7号楼、8号楼施工。2014年4月14日,胡爱云代表李豹子、曹青山与王世杰达成协议,确认欠王世杰租金35万元、钢管26691.3米、扣件22625个,请求三被告给付租金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邯郸二建将承揽的盛世豪园招标项目违规交给李豹子、曹青山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15日曹青山、黄真必、王世杰三人签订租赁合同1份,2014年4月13日胡爱云出具35万元租金欠条1份,2014年4月14日王世杰和胡爱云签订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三被告归还租赁物资和租金的义务。
2、2013年8月27日董高兴经手办理盛世豪园7号楼、8号楼工地租赁物回收单1份,2013年3月7日牛国权经手办理租赁合同(含租赁物出库单)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钢管丢失每米赔偿20元,弯曲每根赔偿10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元。
被告胡爱云辩称,胡爱云不能代表邯郸二建、曹青山、李豹子,所出具欠条和签定协议对邯郸二建、曹青山、李豹子不具有法律效力。王世杰多次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到工地闹事,拉断电闸阻止施工,胡爱云被逼无奈才出具欠条、与王世杰签订协议。
被告李豹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爱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董高兴证言1份,证明王世杰多次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到工地闹事,拉断电闸阻止施工,胡爱云被逼无奈才出具欠条,与王世杰签订协议。
被告曹青山辩称,2012年12月之后,曹青山脱离盛世豪园7号、8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胡爱云出具欠条、签定协议与曹青山无任何关系。
被告邯郸二建辩称,租赁合同加盖的是“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邯郸二建公章,该合同与邯郸二建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胡爱云于2014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是胡爱云在王世杰带人协迫下所为,不予认可。2012年2月15日曹青山、黄真必、王世杰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黄真必对其租赁物资未全部移交给曹青山、李豹子。胡爱云对租赁物回收单无异议,对2013年3月7日牛国权经手办理的租赁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曹青山另提出2012年12月之后与盛世豪园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胡爱云所承诺义务。邯郸二建、曹青山、李豹子对租赁物回收单、牛国权经手办理租赁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世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胡爱云出具欠条、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2012年2月15日曹青山、黄真必、王世杰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胡爱云所出具的欠条、胡爱云与王世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租赁物回收单、牛国权经手办理租赁合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董高兴参与庭审旁听活动,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1日邯郸二建法定代表人郭凤祥给曹青山出具委托书,授权曹青山以邯郸二建名义参加栾川县盛世豪园一期工程投标工作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2011年8月26日,黄真必代表河南炬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邯郸二建盛世豪园7号、8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承揽7号、8号楼劳务工程,盛世豪园7号、8号楼项目部加盖了“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由李豹子、曹青山签字。2012年2月15日黄真必由曹青山担保与王世杰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租用王世杰建筑设备用于7号楼、8号楼施工,约定租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定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钢管丢失每米赔偿20元、弯曲每根赔偿10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元。2012年7月黄真必与李豹子、曹青山发生纠纷,停止施工。2012年12月7日之后李豹子开始租赁王世杰扣件、钢管,并继续使用黄真必遗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进行施工。2014年4月14日,胡爱云与王世杰达成协议,确认欠王世杰租金35万元、钢管26691.3米、扣件22625个。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胡爱云向王世杰出具的租金欠条、与王世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义务,胡爱云辩称欠条载明租金高,显失公平应降低,租赁合同是受王世杰胁迫所签(未申请变更、撤销),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又辩称与王世杰签订的合同中所载明租赁物,既有李豹子租赁部分,又有黄真必遗留部分,黄真必撤离工地时拉走有租赁物,让胡爱云按合同所载明数量归还全部租赁物有失公平,黄真必撤离工地时未和被告对遗留租赁物进行盘点移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黄真必撤离工地时拉走或丢失租赁物数量,胡爱云既然和王世杰签订合同,同意归还全部租赁物,就应遵守诺言履行义务。李豹子是盛世豪园7#、8#楼建设项目具体施工承包人,胡爱云和李豹子关系特殊,其行为对李豹子构成表见代理,故李豹子应和胡爱云共同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胡爱云对王世杰结算行为、签订合同行为,属于邯郸二建对胡爱云授权范围、或属胡爱云在邯郸二建职务行为,或胡爱云民事行为对邯郸二建构成表见代理,故王世杰请求邯郸二建承担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曹青山于2012年12月已退出盛世豪园7#、8#楼建设项目部,胡爱云于2014年4月和王世杰结算、签订合同,故原告王世杰要求曹青山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爱云和李豹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世杰租金35万元。
二、被告胡爱云和李豹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王世杰租赁物钢管26691.3米,扣件22625个,若返还不能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胡爱云、李豹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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