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现周与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公司、周留记、程红儒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麦现周,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付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记,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周留记,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程红儒,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麦现周与被告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公司、周留记、程红儒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麦现周与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留记、程红儒签订嵩县山峡电站建设施工协议,麦现周依约交纳安全保证金30万元,但三被告一直未保证麦现周开工,经多次协商周留记、程红儒同意解除合同,退还3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至今仍未履行,请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2分计息,应付息178800元,支付两个人看护工地一年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计10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10日,周留记代表灵宝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麦现周签订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是麦现周长期停工原因。
2、麦现周与周留记录音资料2份,程红儒、周留记收取麦现周保证金30万元收据2份,证明合同已协商解除,被告承诺退还3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15万元损失。
3、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向周留记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是周留记承包与该公司无关,2011年矿山出事故,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年审,已通知周留记公司资质不能再使用,因此应由周留记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程红儒、周留记辩称,30万元保证金已交给业主嵩县经业水电开发公司代表人马铁超,麦现周又将合同转给藏道瑞,藏道瑞已掘进山洞三十余米,故周留记、程红儒与麦现周之间的合同现仍在履行中,30万元不能退。
被告周留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共嵩县县委办公室嵩办(2012)号文件11号,河南省环保厅豫环审(2009)130号文件,嵩县水利局嵩水许字(2009)03号文件,以证明嵩县山峡水电站工程真实性。
2、杨瑞证言1份、藏道瑞工程队施工现场图片,以证明麦现周将合同权利转给藏道瑞,周留记与麦现周之间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中。
3、程红儒向马铁超转款30万元回执单2份,以证明麦现周付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已如数交给业主嵩县经业水电开发公司代表人马铁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在履行中,不符合退还30万元条件;对录音不认可,周留记称不知录音之事,私自偷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未同意解除合同,并给予15万元赔偿。授权委托书属实,2011年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失去施工资质,已电话通知周留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发改委立项审批,属非法工程。杨瑞证言、施工现场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与周留记解除合同后才将施工机械、简易房转给藏道瑞,藏道瑞与何人联系施工,不得而知。被告收取多人至少90万元合同保证金,提供的转款回执单只有30万元,说明被告并未将合同保证金全部交给马铁超,且转款回执单与麦现周无关,按合同约定是周留记、程红儒二人在收取合同保证金,而不是马铁超。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政府文件、杨瑞证言、回执单、施工现场图片、协议书、营业执照、委托书予以采信。录音资料,被告未申请鉴定真伪,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周留记和程红儒是合伙关系,2010年9月10日,周留记以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名义与麦现周签订协议,将承包的嵩县山峡水电站工程部分转包给麦现周,约定“麦现周临时设施建好及大型机械设备进厂,具备施工条件后,预付工程价款的15%作为开工准备及备料款”,“为确保工程合同签订后的顺利进行,根据业主嵩县经业水电开发公司要求,麦现周应向灵宝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3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2010年10月4日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周留记出具委托书,载明“此授权委托我公司总工程师周留记同志,身份证号码410324195210032833,为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现授其全权处理一分公司承揽的施工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并承担工程项目施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麦现周于2010年8月21日交安全保证金20万元,2010年9月28日又交安全保证金10万元,做了建设简易工房等大量准备工作,带着铲车、台车、空压机、架子车等施工机械进入工地,灵宝市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留记、程红儒未按约定预付15%的工程款556920元,麦现周无力投资,加之担心业主嵩县经业水电开发公司、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留记、程红儒没有给付工程款实力,随雇人守护二地财产,未进行施工,山峡水电站其它工程也因无力投资等原因长期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夏麦现周撤离工地。双方就退付30万元保证金和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麦现周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退付30万元保证金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周留记和程红儒系合伙关系,周留记以灵宝市燎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名义和麦现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方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从麦现周提供的录音证据分析,麦现周的隐名合伙人张双建、麦现周已向周留记索要合同保证金30万元和赔偿损失15万元,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明确,在麦现周带机械设备进入工地,程红儒和周留记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要求开工,违约在先,至今已长达四年有余,即使周留记不认可之前合同已协商解除的事实,麦现周也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周留记、程红儒辩称麦现周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藏道瑞,二人与麦现周之间合同仍在履行中,且30万元已交给业主嵩县经业水电开发公司代表人马铁超,不应退还30万元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麦现周请求周留记、程红儒退还合同保证金,赔偿损失予以支持。麦现周在对方违约未预付工程款,或对其履约能力发生怀疑时,可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采取解除合同等措施,防止自己损失进一步扩大,其采用消极等待、长期停工方式,主观有过错,应减轻周留记、程红儒的赔偿责任。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周留记出具委托书,授权周留记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组织施工,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周留记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留记、程红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麦现周安全保证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日,以赔偿原告麦现周经济损失。被告灵宝市燎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麦现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周留记、程红儒负担6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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