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毕青竹,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东洋,男,住栾川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东,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毕青竹与被告刘东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东洋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青竹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被告刘东洋驾驶豫CH3602号轿车,有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兴华西路物资局路口处,与原告毕青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刮,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毕青竹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青竹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原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东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727.0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持异议;2、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3、仅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6、摩托车的修理费725元不持异议。
原告毕青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东洋驾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二、1、原告住院病历1份;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3、诊断证明1份;4、出院证1份;5、用药明细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693.06元;2、原告出院后须休息2-3个月,休息期间须一人陪护的事实;
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1份;3、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份及维修发票7份;4、鉴定费票据137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须6000元的事实;2、鉴定费1370元;3、电动车维修费725元;
四、1、原告在县城购买房屋的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2、栾川县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用工证明1份;3、丝丝情缘专柜工资证明1份;4、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2010年在县城购房居住至今的事实;2、原告在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刘东洋向法庭提交10份栾川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其支付检查费450元和医疗费116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东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电动车维修发票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因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居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购房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不是原告;对用工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
原告毕青竹对被告刘东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垫付的450元检查费未起诉,且认可被告刘东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5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东洋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毕青竹向法庭提交的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是司法鉴定部门对其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的评估,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了鉴定伤残等级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为复印件,且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不是原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用工证明为手写书证,没有加盖印章且无工资扣发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为700元,本院认定维修费为7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7时,被告刘东洋驾驶豫CH3602号轿车,有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兴华西路物资局路口处,与原告毕青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刮,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毕青竹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青竹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毕青竹为十级伤残,且须后期治疗费6000元。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毕青竹自2009年在栾川县城居住至今。
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法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以下赔偿项目和额度:1、医疗费11623.06元;2、误工费7118.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8日止,为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7118.28元);3、护理费8592.95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出院后3个月,为29041元/年÷365天×108天=859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天/元=360元);5、营养费180元(18天×10天/元=18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共计83670.35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损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东洋驾车将原告毕青竹撞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洋予以赔偿,但被告刘东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原告毕青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毕青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8.28元、护理费8592.9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共计74207.29元;
二、原告毕青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刘东洋垫付款2636.94元;
三、驳回原告毕青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东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