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小山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3:15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淮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小山(乳名“小三子”、“小山”),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小山及其辩护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7时许,在淮滨县王家岗乡郑营村,张X与魏XX因购房打井纠纷引起双方家人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魏小山持瓦刀将张XX左手小拇指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小山与被害人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符XX、张XX、张X、张XX、张XX、符XX、曾X、张XX、张X、张XX、魏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803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山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小山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小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