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该联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谢赞旷,男,住栾川县。
被告:谢赞闯,男,住址同上。
被告:昝万伟,男,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赞旷、谢赞闯、昝万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谢赞旷、谢赞闯、昝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谢赞旷和原告下属的冷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月利率10.9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逾期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并由被告谢赞闯、昝万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于2012年7月18日要求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909.7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赞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0.98‰计息;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0.65‰计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975‰计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被告谢赞闯、昝万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
2、《保证合同》1份;
3、《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
4、担保承诺书4份;
5、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
6、《洛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1份;
7、《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签见证函》1份;
8、三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谢赞旷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谢赞闯、昝万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赞旷又申请展期,被告谢赞闯、昝万伟又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赞旷、谢赞闯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诉讼请求正确。
被告谢赞旷、谢赞闯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昝万伟辩称:借款知情,借款数额也知道,但是利息约定不清楚,涉及担保事项,本人没有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昝万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赞旷、谢赞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谢赞旷称不是昝万伟本人签字,签字时昝万伟没有在场,昝万伟的印章是谢赞旷在栾川县冷水镇冷水街找人刻的,刻好后交给冷水信用社信贷员,后不知道印章是谁加盖上去的。被告昝万伟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中涉及自己及其妻子的签名、自己的印章认为均不是本人所为,对担保及展期等均不知道情况,并就此异议当庭口头提出对该6份证据中涉及本人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也同意在10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依法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赞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赞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谢赞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一栏有原告盖章,保证人一栏显示有被告谢赞闯、昝万伟二人的签名和印章。后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谢赞旷提供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谢赞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14日,在该申请书的“担保人或抵押人意见”一栏显示有被告谢赞闯盖章、被告昝万伟签名。后原告与被告谢赞旷签订《洛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14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10.65‰,并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另外,该展期协议的担保人一栏显示有被告谢赞闯盖章、被告昝万伟签名。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谢赞旷向原告支付利息2909.7元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尚未偿还。案件审理中,被告昝万伟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针对自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未能组织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谢赞旷向原告借款并展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赞旷作为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赞旷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下欠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赞闯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谢赞旷应偿还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昝万伟对自己担保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本人未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并当庭提出对自己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也同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但直至判决前仍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昝万伟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故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谢赞闯、昝万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保证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赞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息;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975‰计息)。
二、被告谢赞闯、昝万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