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莘彤煜,又名莘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左亚菲,女,满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莘彤煜与被告刘震、左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彤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左亚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震于2014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230000元整,用期24天,被告左亚菲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震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左亚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震、左亚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15日由借款人刘震,担保人左亚菲签名的《借条》1份;
2、刘震书写的《收条》1份;
3、刘震、左亚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原告与被告刘震、左亚菲合影照片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借原告现金230000元,左亚菲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刘震、左亚菲没有质证意见。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原件,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震借原告现金230000元,约定同年4月8日偿还,到期不还承担20%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左亚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亲笔写下了“本人自愿为刘震担保,如借款到期,刘震因任何原因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借款23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左亚菲对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酌情选择其一而适用。被告左亚菲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震、左亚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彤煜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左亚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莘彤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刘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