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王疙瘩,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王疙瘩与被告王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合伙购买豫CD6052红色东风天津卡车一辆,户名为延辉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7月14日,二人协议将该车权属归被告一人经营,被告给我拿80000元现金,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息1.2分计算至款额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双方签名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80000元属实。利息当时就没有说。2014年2月份,我们商量过利息,但没有说过具体多少。我的想法是按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话,月息1分可以接受,随后我分期还款、分期计息。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提出当时没有写“三个月内付清”等内容。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王疙瘩和王晓在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为:车号豫CD6052红色东风天锦卡车(户名为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原来由王疙瘩和王晓合伙经营。现在为了便于更好管理,经二人协商将车转为王晓一人经营。从即日起车辆的经营权及责任统由王晓一人负责运营及管理后期车贷事宜。并一次性退还王疙瘩投资款8万元正。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为讨要该款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利息13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明上签名,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王疙瘩要求被告王晓给付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对利息计算已达成共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疙瘩8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共计93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疙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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