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赞伟,系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凯旋,系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审查部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牛飞,男,住栾川县。
被告:牛昕昕,女,住栾川县。
被告:刘新立,男,住栾川县。
被告:郭春芳,女,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飞、牛昕昕、刘新立、郭春芳合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新立、郭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飞、牛昕昕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牛飞、牛昕昕之父牛拄子及担保人郭春芳、刘新立在我社下属的陶湾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牛拄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总额30万元,借期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八。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刘新立、郭春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牛拄子于2015年1月20日自杀身亡,导致该笔借款利息无人给付,形成违约。作为牛拄子的近亲属牛飞、牛昕昕二被告,不认还该笔债务,危机到原告的债权安全,我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保证人刘新立、郭春芳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该笔3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限二人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栾川县公证处向被告牛飞送达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内容为宣布该笔3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限牛飞承担清偿责任。因牛飞拒绝签收,栾川县公证处出具2015栾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我社将该文书留置于栾川县上河南村城寺沟口牛拄子生前住处。被告牛飞、牛昕昕二人作为被告牛拄子的继承人至今不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飞、牛昕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二、担保人刘新立、郭春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额度、借期、利率、利息给付时间以及原借款人牛拄子的死亡事实属实,我作为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了连带担保保证合同。因原借款人牛拄子已死亡,据核实牛拄子生前有相当的遗产,按法律规定应先由原借款人的继承人履行清偿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才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春芳辩称,同意被告刘新立的答辩意见。
原告栾川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九组证据:
第一组: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牛拄子、牛飞、牛昕昕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牛飞系牛拄子长子,牛昕昕系牛拄子长女,二人系牛拄子的法定继承人。
第二组: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柴当云于2013年5月28日与牛拄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第三组:栾川县殡仪馆出具的牛拄子火化证明、栾川县城管派出所出具的牛拄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牛拄子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第四组:牛拄子与我社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牛拄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总额30万元,借期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八。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6日。
第五组:刘新立、郭春芳于2014年5月24日与我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组:2014年5月20日牛拄子所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牛拄子借款额度及清偿利息的批次记录。
第七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已交付原借款人。
第八组: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担保人刘新立、郭春芳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3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因原借款人的特殊原因,要求提前履行清偿义务。
第九组:2015年1月29日,通过栾川县公证处留置送达给被告牛飞的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提前清偿借款本息通知书一份。
被告刘新立、郭春芳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飞、牛昕昕之父牛拄子及担保人郭春芳、刘新立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陶湾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牛拄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10.8‰,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刘新立、郭春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牛拄子于2015年1月20日意外事件死亡,原告曾向原借款人牛拄子长子及长女要求提前偿还其父的借款本息,没有形成清偿意见,导致该笔借款利息无人给付。作为牛拄子的长子牛飞、长女牛昕昕二被告,不认还该笔债务,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保证人刘新立、郭春芳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二人履行担保义务。并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栾川县公证处向被告牛飞送达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被告牛飞、牛昕昕二人作为被告牛拄子的继承人至今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飞、牛昕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刘新立、郭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飞、牛昕昕的法定被继承人牛拄子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新立、郭春芳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原借款人牛拄子未依约清偿到期利息,且出现意外事件导致死亡,危及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依约即时主张未到期债权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偿还债务的条件,被告牛飞、牛昕昕作为原借款人牛拄子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履行其被继承人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牛飞、牛昕昕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新立、郭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飞、牛昕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到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新立、郭春芳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牛飞、牛昕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