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改新与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常改新,男,汉族,1951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常改新与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国庆从我处借现金25000元,商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7月5日前还清,若违约由被告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庆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3分从2012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常改新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若违约每天承担500元的违约金。
被告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常改新出具的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常改新现金25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保证于2012年7月5日还清借款,若违约自愿承担支付超期每天5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常改新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常改新要求被告张国庆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庭审过程中原告常改新将双方约定的500元/天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国庆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该诉求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改新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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