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莘彤煜,又名莘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吉召,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赵迪,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莘彤煜与被告刘震、刘吉召、赵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彤煜与被告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刘吉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震、刘吉召于2014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130000元整,用期28天,被告赵迪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迪辩称:答辩人只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不知道借款的数额,没有再借条上捺手印,故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震、刘吉召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7日由借款人刘震、刘吉召,担保人赵迪签名的《借条》1份;
2、刘震、刘吉召书写的《收条》1份;
3、赵迪签名的《担保合同》1份;
4、刘震《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刘震、刘吉召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赵迪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原告与被告刘震、赵迪合影照片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刘吉召借原告现金130000元、赵迪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未显示借款金额,对内容并不清楚。未见原告支付刘震现金,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担保合同》是自己签订的。合影照片不能证明本人给刘震担保130000元。
被告刘震、刘吉召没有质证意见。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原件,1、2、3、5、6号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刘吉召由被告赵迪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赵迪虽提出否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证据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刘震、刘吉召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约定同年4月4日偿还,到期不还承担20%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赵迪在《担保合同》上写到“本人自愿为乙方刘震担保借款,已清楚知晓借款金额、违约金,如刘震因任何原因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迪对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震、刘吉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酌情选择其一而适用。被告赵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签订《担保合同》,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迪称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显示借款金额、对内容不清楚、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未见到原告支付现金等,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能对抗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震、刘吉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震、刘吉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彤煜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莘彤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刘震、刘吉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