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中喜,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波,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王中喜与被告王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喜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王剑波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剑波没有及时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做出了(2011)栾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剑波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王剑波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找不到被告,在人民法院的催促下原告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向申请人清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4、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6、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一份;7、结案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2007年7月29日被告王剑波由原告担保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剑波没有及时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栾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剑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人民法院的催促下向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共计870500元,并缴纳执行费10000元。
被告王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9日,被告王剑波由原告王中喜担保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剑波没有及时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栾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剑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人民法院的催促下向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870500元,并承担执行费10000元。共计88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剑波作为债务人未能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义务自动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栾川县农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垫付诉讼费,并承担相关执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具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中喜88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剑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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