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祥与周保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肖建祥,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保松,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肖建祥与被告周保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祥的委托代理人牛进国及被告周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保松于2012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予以认可,愿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原告肖建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保松欠原告肖建祥10万元及约定一年内归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保松对原告肖建祥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保松向原告肖建祥借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肖建祥壹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周保松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周保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保松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保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肖建祥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到期后被告周保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肖建祥要求被告周保松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保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祥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周保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常广玉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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