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莘彤煜与被告刘震、刘吉召、田甜、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莘彤煜,又名莘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吉召,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田甜,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林涛,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莘彤煜与被告刘震、刘吉召、田甜、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彤煜与被告李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刘吉召、田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震、刘吉召于2014年3月5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整,用期30天,被告田甜、李林涛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田甜、李林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林涛辩称:答辩人只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不知道借款数额,上面的手印不是答辩人所捺,故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震、刘吉召、田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

2、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明刘震、刘吉召、田甜外出,不知住所。

3、2014年3月5日由借款人刘震、刘吉召,担保人田甜、李林涛签名的《借条》1份;

4、刘震、刘吉召书写的《收条》1份;

5、田甜、李林涛签名的《担保合同》各1份;

6、刘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四被告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8、原告与被告刘震、李林涛和原告与被告刘震、田甜合影照片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刘吉召借原告现金250000元、被告田甜、李林涛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林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刘吉召现在在秋扒老家,并非下落不明。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借款金额未显示。刘震收到借款时,本人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更不知道借款用途。营业执照与我没有关联性。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本人提供,上面的一段话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合影照片不能证明本人给刘震担保250000元。

被告刘震、刘吉召、田甜没有质证意见。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原件,1号证据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刘震、刘吉召2013年阴历2、3月份外住至今一直未归,不知道现在确切地址。2号证据经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田甜现在外地,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原告申请本案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符合送达的有关规定。3、4、5、7号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刘吉召由被告田甜、李林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林涛虽提出否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证据并动摇法官内心确信,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3月5日,被告刘震、刘吉召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约定同年4月4日偿还,到期不还承担20%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田甜、李林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分别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田甜在《担保合同》上写到:“本人自愿为刘震担保,如刘震因任何原因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涛在《担保合同》上写到:“本人自愿为刘震担保,如刘震因任何原因未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田甜、李林涛对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震、刘吉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酌情选择其一而适用。被告田甜、李林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上签字、捺印并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林涛称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能对抗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震、刘吉召、田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震、刘吉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彤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田甜、李林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莘彤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刘震、刘吉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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