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杰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青山、黄真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世杰,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机构代码证号71586482-2。
法定代表人郭凤祥,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青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曹青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黄真必,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王世杰与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曹青山、黄真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黄真必和王世杰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用王世杰建筑物资用于曹青山邯郸二建承揽的盛世豪园7#、8#工程,曹青山代表邯郸二建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至2012年12月1日,黄真必尚欠王世杰租金21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欠条1份,请求三被告给付租金21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2年2月15日,黄真必与王世杰签定租赁合同1份,2013年7月9日黄真必出具欠条1份,以证明三被告有给付租金21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义务。
被告曹青山辩称,曹青山是黄真必和王世杰签订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2012年12月之后曹青山离开盛世豪园项目部,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黄真必租赁王世杰物资是否全部用于盛世豪园7#、8#楼建设不得而知。
被告邯郸二建辩称,租赁合同加盖的是“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邯郸二建公章,该合同对邯郸二建无法律效力。
被告黄真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曹青山、邯郸二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2012年2月15日曹青山、黄真必、王世杰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邯郸二建仅授权曹青山参加盛世豪园项目招标事宜,不负责其它所有事物,无义务承担该合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黄真必租赁王世杰物资全部用于盛世豪园7#、8#楼建设,对黄真必出具欠条不予认可。
双方对曹青山、黄真必、王世杰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黄真必出具欠条,被告无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1日邯郸二建法定代表人郭凤祥给曹青山出具委托书,授权曹青山以邯郸二建名义参加栾川县盛世豪园一期工程投标工作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2011年8月26日,黄真必代表河南炬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邯郸二建盛世豪园7号、8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承揽7号、8号楼劳务工程,盛世豪园7号、8号楼项目部加盖了“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由李豹子、曹青山签字。2012年2月15日黄真必、由曹青山担保与王世杰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租用王世杰建筑设备用于7号楼、8号楼施工,约定租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定合同,承租方未另立合同,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加倍支付租金,担保方曹青山为承租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直到合同解除,承租方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和债务为止。2012年7月黄真必与李豹子、曹青山发生纠纷,停止施工。2012年12月7日之后李豹子开始租赁王世杰扣件、钢管,并继续使用黄真必遗留在工地钢管、扣件施工。2013年7月9日黄真必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王世杰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日租金21万元,付款以双方对账为准,”之后黄真必既不对账,又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黄真必与王世杰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黄真必及时、足额给付租金,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王世杰请求其给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黄真必出具租金欠条后,如对数额有异议应及时找王世杰校对,长期以来既不对帐,又不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适当承担违约金,赔偿王世杰损失,曹青山作为黄真必承担合同义务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王世杰负连带责任。曹青山辩称本人是合同双方介绍人不是担保人,2012年12月之后已离开盛世豪园7#、8#楼建设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此说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义务不符,且黄真必所负的21万元租金债务产生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该理由不予采信;又称21万元租金非全部是黄真必租用王世杰建筑设备所产生,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从字面含义不具备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功能,也没有证据证明曹青山对黄真必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系曹青山在邯郸二建职务行为、或属于邯郸二建对曹青山授权范围,或对邯郸二建构成表见代理,故王世杰请求邯郸二建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真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给付原告王世杰租金2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曹青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世杰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黄真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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