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在与琚站立、栾川县鑫裕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留在,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琚站立,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住所地栾川县。
合伙事务执行人琚站立,任厂长。
原告王留在与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在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7日,二被告以维持鑫裕铁选厂生产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9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结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从原告处借款19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留在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琚站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留在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在该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二被告未到庭,对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无法查明。现原告提出利息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留在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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