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吴世友,男,1945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余世珠,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住洛阳市。
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9343956—0,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黔川路交叉口东北角东方红名仕嘉园10幢。
法定代表人余世珠,任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晓果,男,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世友与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借吴红娜47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2%;2014年6月19日借赵古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2014年7月8日借魏爱琴45万元、潘秀兰20万元、徐春霞6万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2014年4月13日借贾小嫩7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2%,约定上述借款逾期归还每日加罚2‰违约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底,本金未还。现债权人已将全部债权转给吴世友,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按约定利率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书6份,债权转让协议书6份,以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18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债权人给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共计42900元,实欠本金应是2137100元,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两者不能重复计算。余世珠和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借吴红娜47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2%;2014年6月19日借赵古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2014年7月8日借魏爱琴45万元、潘秀兰20万元、徐春霞6万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2014年4月13日借贾小嫩7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2%,约定上述借款逾期归还每日加罚2‰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时均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实际交付本金2137100元,之后贾小嫩利息付至2014年9月12日,吴红娜利息付至2014年9月4日,赵古栾利息付至2014年9月18日,魏爱芳、潘晓兰、徐春霞利息付至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吴世友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吴世友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213710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世友借款本金21371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世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0元,保全费4000元,由二被告余世珠、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