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莘彤煜,又名莘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吉召,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震之父。
被告吴梦妍,女,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莘彤煜与被告刘震、刘吉召、吴梦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彤煜与被告吴梦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刘吉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震、刘吉召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整,用期33天,被告吴梦妍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梦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梦妍辩称:原告支付二被告借款时答辩人没在场,由于自己不懂,稀里糊涂在《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另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都是空白,不知道资金的用途、利息和借款期限是多少,故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震、刘吉召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1日由借款人刘震、刘吉召,担保人吴梦妍签名的《借条》1份;
2、刘震书写的《收条》1份;
3、吴梦妍签名的《担保合同》1份;
4、刘震《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原告与被告刘震、吴梦妍合影照片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刘吉召借原告现金120000元、被告吴梦妍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梦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是空格,只在担保人处签名、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手印只捺在担保人名字和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上。刘震书写收条时,本人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纸,只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营业执照与我没有关联性。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刘震只说是办信用卡使用,并没有告知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合影照片不能证明我给刘震担保120000元。
被告刘震、刘吉召没有质证意见。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原件,1.2.3.5号证据证明被告刘震、刘吉召由被告吴梦妍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吴梦妍虽提出否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证据并动摇法官内心确信,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刘震、刘吉召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约定同年4月4日偿还,到期不还承担20%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吴梦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吴梦妍在《担保合同》上写到:“本人自愿为刘震担保,如刘震因任何原因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吴梦妍对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震、刘吉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刘吉召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酌情选择其一而适用。被告吴梦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签订《担保合同》,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称借款时自己没有到场,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利息和借款期限等,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能对抗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震、刘吉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震、刘吉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彤煜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吴梦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莘彤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刘震、刘吉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