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鹏阳诉被告朱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鹏阳,又名李朋阳,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亚辉,男,住栾川县。

原告李鹏阳与被告朱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阳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亚辉骑摩托车撞伤他人,因无钱赔偿,从我处借款29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再推脱,至今未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亚辉偿还原告借款2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鹏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亚辉向原告借现金2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朱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亚辉借原告李鹏阳现金2900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朋阳2900元整,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亚辉向原告李鹏阳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朱亚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鹏阳借款29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亚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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