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孙某某停放在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自家院内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及后轮卸掉拿走,将电动车遗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
2014年1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携带压剪将潘某某停放孟津县会盟镇高速路西边灰板厂路上的拖拉机的两块骆驼牌电瓶剪掉偷走;后又到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电瓶剪掉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骆驼牌电瓶价值864元,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270元。
在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携带压剪将王某甲停放在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时风三轮车上的骆驼牌电瓶剪掉偷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684元。
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骑自行车携带压剪到会盟镇老城村将陆某某停放在自家附近的三轮车上的骆驼牌电瓶剪掉偷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432元。在该盗窃后骑自行车回住处的时候被巡逻民警发现,遂将其带回讯问,该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后对其住所搜查并扣押了被盗的骆驼牌电瓶四块,爱玛电动车电瓶一块。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电瓶已返还受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陆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立马电动车、被盗五个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不足部分应当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12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