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洪武,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9490-1。
住所地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发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洪武与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武诉称: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经结算后下欠42328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购猪款423285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洪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生猪购进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423285元。
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李洪武处购买生猪,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23285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洪武出具欠条,现原告李洪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423285元生猪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对未付清的价款应继续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故本院对原告李洪武请求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价款42328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武4232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栾川瑞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