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7号
原告辛少林,男,23岁。
被告辛龙飞,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芬,女,系被告辛龙飞之母。
原告辛少林诉被告辛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少林,被告辛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其在与被告玩耍期间,被告将其刚刚康复的右前臂再次踹打至骨折,现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5元。
被告辩称,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辛某因玩笑共同和被告玩耍,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有打闹,原告右前臂在这个过程中或因意外再次受伤,但并非由被告单独造成,且之后,被告已支付1000元,现仅愿意再赔偿40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原告右臂曾因故受伤。2014年4月9日晚,原、被告二人及案外人辛某在麻屯镇聚会,席间,案外人辛某自被告后方用双手搂住被告腰部、原告双臂分别抱住被告双腿置于自己腰侧,将被告身体背侧部分往凳子上跌撴着玩耍,几次以后,被告便用腿部进行挣扎脱离,原、被告也因此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开始打架,但打架中未有较为严重的肢体冲突。2014年4月10日,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孟公(麻)行罚决字(2014)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事实为原告致伤的时间。原告表示其系在三人玩耍过程因被告挣扎蹬踹而受伤,被告则称原告在打架中还曾使用右臂及右手,其系随后才听闻原告受伤,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举交相关证据;对此,根据双方陈述和案件实际,本院分析在三人的玩耍模式下,被告在腿部进行挣扎时,原告右臂因此受伤的概率相对较大,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在随后的打架过程中,双方未有较为严重的肢体冲突,原告右臂因此在打架中受伤的概率相对较小,再结合派出所查明的原告系在上述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系在三人玩耍中因被告挣扎而受伤。
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相关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记帐汇总表、诊断证明、收款收据、购药和检查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治疗的费用支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系因右桡骨骨折在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住院时间为7天。对于医疗费支出,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40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洛阳缔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收款收据一张,其上显示“辛少林,直型重建钢板一套,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院诊疗实际和票据时间,本院对该2000元支出亦予以认可;另,原告举交的药房购药小票2张、涉及金额97.4元,检查收据1张、涉及金额100元,由于上述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且未有印章,开具时间亦相隔较远,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医疗费应当认定为4402.6元(2402.6元+2000元)。(2)护理费。原告虽提出该费用项目但未提交护理相关证明,考虑原告系右臂受伤、生活确有不便的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住院7天,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天/人为标准,故护理费为79.56元/天/人*7天*1人计55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辛少林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以10元/天为宜,故原告辛少林住院7天的营养费计为7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辛少林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六个月,应认定误工期限为187天,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4457元/年,由此计算的误工费为12530.02元,原告仅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元,但未举交相应证据,鉴于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8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和案外人辛某共同聚会,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右臂曾经受伤的情形下,仍与案外人辛某共同和被告进行较为剧烈的玩耍事项,并多次悬空抬抱被告双腿,做出对其右臂具有较高危险可能性的动作行为,其对己身受伤存在一定过失,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而被告在已知原告曾有过骨折伤情的情况下,因自己与原告等玩耍过程中的不妥方式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本案案情实际及玩耍各方的原因力,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辛少林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15289.52元为准,故被告辛龙飞需就原告损害承担自身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9173.71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辛龙飞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8173.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龙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辛少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73.71元。
二、驳回原告辛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辛少林负担100元,被告辛龙飞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 静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