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赵某某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滨河北路建材城门前路段时,撞到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CRK932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