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孟城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某甲,男,33岁。
原告张某乙,男,32岁。
原告张某丙,女,27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张勇峰,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可通,(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万山、张勇峰,被告邢某某及其代理人骆健康均到庭(王可通仅参加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外祖父朱诺、外祖母潘秀珍婚后仅生育三原告的母亲张玛瑙一个子女。1981年外祖母潘秀珍去世。1992年外祖父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一所,1993年外祖父和母亲在新批宅院内建起三间平房和一间大门楼。2006年,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8月23日,外祖父朱诺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外祖父和母亲遗留的房产及宅院应由三原告继承,但被告邢某某借我们外祖父去世时我们均在外地之机,以朱诺外甥的身份,将外祖父遗留的其它财产全部占有,并将外祖父房门上锁,致三原告无法对外祖父和母亲遗留的房产及宅院行使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通过村镇模式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消极,导致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外祖父朱诺、母亲张玛瑙遗留的房产及宅院由三原告继承;判决被告不得妨碍三原告继承上述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均非事实,其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确认之诉适用于相互之间身份等关系,财产讼争应当是由权利人证明他们是讼争财产的权利人;我不认识三原告,也与之无交往,不知怎么侵犯了他们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据我所知,朱诺没有别的直系亲属,三原告不是朱诺的直系亲属;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全部是虚假的;我过去、现在也没有阻止、阻挡任何权利主体对这些财产提出要求,三原告有何证据证明我阻挡了其占有、获得这些财产?现实中就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实;我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我享有、拥有这些财产。综上,三原告与该讼争财产没有身份上的关系,也不是该讼争财产原所有人的继承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也没有侵犯过三原告的任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朱诺系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七组村民,出生于1935年11月28日,2011年8月3日中午死亡。邢某某办理了朱诺的丧葬事宜。朱诺生前在马步村七组遗留有宅院一所,有房子等附属物。2012年6月,三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该宅院及财产的继承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8月29日证明三份(显示:1、朱诺的身份、死亡时间;生前有一女儿张玛瑙,系朝阳镇闫凹村人,2006年5月因车祸死亡;朱诺生前身体健康,独自一人生活。2、张某乙与邢某某因朱诺生前遗留物继承权一事,马步村调委会曾进行调解,邢某某有朱诺生前要求照管文字资料,但无朱诺本人签名,理由不足,并认定张某乙应为继承人,并认为现有宅基地暂由生产组代管,邢某某不同意,所以建议走法律渠道解决。3、朱诺现有孟扣路北马步七组段宅基地一所及房子等附属物若干;朱诺所有住房及宅基地均有朱诺本人及女儿张玛瑙生前所建,情况属实)、孟津县朝阳镇闫凹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25日证明一份(显示闫凹村六组张玛瑙,于2006年5月病故;张某甲,男,现年29岁,张德星,男,现年28岁,两人均系张玛瑙之子;张某丙女,现年25岁,系张玛瑙之女),称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朱诺是三原告的亲外公等。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定机构,质疑张玛瑙如果是朱诺女儿,为何姓“张”,坚持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证明。原告方解释称:原告亲外婆叫潘秀珍,早年与外公离婚后,又嫁给一张姓男子,母亲也跟随姓“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坚持自己是朱诺的亲外甥,自己对舅舅朱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舅舅与其有“遗赠抚养协议”,舅舅将该财产全部都赠与给其所有。被告提供有“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内容:朱诺的一切生活所需以前一直是有邢某某照管负责,邢某某答应继续对朱诺照管负责并生养死葬及后事料理,朱诺去世后的所有财产都赠与给邢某某),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除朱诺、邢某某签名外,张凡、朱军峰签名并书写“以上事情属实”,城关镇上店村调委会、村委会均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被告还提供了孟津县中医院处方单、拍片报告单(均无医院印章)称是为朱诺看病证据,圆珠笔所写的情况记录(即前边提到的“朱诺生前要求照管文字资料”)两张称是朱诺亲笔书写(无朱诺签名)。另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朱万停(称自己是邢某某舅家街坊的,知道邢某某去过他舅家,他舅叫朱诺;朱诺住的房子就是朱诺盖的,外甥经常照看朱诺,费用也是外甥出的;不知道朱诺有无子女;不认识三原告)、朱军峰(称朱诺是自己同族的伯伯;他的房子是他一个人盖的;朱诺活着时,邢某某经常去照看他;不认识三原告,没听说过朱诺有子女;2011年4、5月份,朱诺给邢某某写了东西,内容大概是让邢某某照顾,百年后房子归邢某某,自己也在上面签了字,街坊人也签了字,东西是打印的,朱诺也签了名;)、张凡(称自己在马步村生活将近四十年,和朱诺老家是邻居,两家关系很好;没有听说朱诺有媳妇,知道他是光棍;军跃是朱诺姐家的孩子;朱诺说房子是他自己盖的;朱诺曾对其说过,他的院子归军跃,军跃一直照顾朱诺,并让自己给签了字)。原告质证称:“遗赠抚养协议”不真实,并申请对协议上朱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中医院处方单、拍片报告单只能证明朱诺的病情不能证明争议焦点(对圆珠笔所写的两张情况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明的内容。
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后,先是称朱诺生前在孟津县农村信用社开有低保、粮食直补两个账户,留有多次签名,可以做为检材与“遗赠抚养协议”上朱诺的签名对比,来确定在协议上签名的真伪。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共同在场咨询孟津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知:办理低保、粮食直补折子,由村里或生产组统一报有关人员名单,不需要有关人员亲自到场签名,因此,朱诺在农村信用社没有留下签名。后鉴定长时间无法进行。2014年8月,原告又称:经过了解,朱诺在城关镇政府拆迁登记表上留下有签名。本院从城关镇政府调取了关于朱诺的“城关镇马步村搬迁户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登记表上有朱诺的两个签名,原被告均同意以此为检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5月19日《遗赠抚养协议》上“朱诺”的签名与《城关镇马步村搬迁户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中两处“朱诺”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此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鉴定(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己方通过其它途径在朱诺的低保、粮食直补两个账户查到朱诺在2009、2010、2011三年里总共九次取款,都留有签名,有较多的检材对比,可以鉴定出“遗赠抚养协议”上朱诺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被告方则坚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没有缺陷,应当采信,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朱诺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坚持自己是朱诺的直系亲属,享有对朱诺遗产的继承权,但按照有关规定,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被告依“遗赠抚养协议”取得朱诺遗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韩南方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晓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