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栾川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系再婚,原告对被告十分关心爱护,但被告性格孤僻刚强,难以沟通,对公婆不尽孝道。后双方于2003年生子李某甲,但被告丝毫没有收敛自己的脾气,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争吵不休。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因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50000元由原告支付。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据孩子成年须抚养费100000元,我与原告各自负担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份录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东风大力神牌货车一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购买房屋和车辆的任何相关书面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
一、李某甲学费专用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的学费一直由被告支付;
二、证明4份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给孩子交保险费全部是被告借的款,现仍有20000元未偿还。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给孩子交保险费的钱都是其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缺乏相应书证的支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4份证明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11月27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前带一儿子。2003年,双方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年11周岁。2010年,因家庭琐事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两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组成家庭后生活相对稳定,并生育一男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组成再婚家庭本就不易,若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沟通,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