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2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庙子镇卢氏管一个冶炼厂干完活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天18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西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颅脑严重损伤,形成脑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9.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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