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319号
原告莫银霞,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修路,男,56岁。
原告莫银霞诉被告左修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通,被告左修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邻而居,中间伙墙,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0年,被告建正房两层和三层,需要在原有中墙(伙墙,高度为一层之上另加11层砖)上继续加高5.5米。当时经给被告施工的工头按24公分墙核算,我方需兑砖2860块,当时我家在一层中墙之上放有3000块蓝色水泥砖,交给了被告使用,原因是将来俺建房时需增加屋子的深度,兑个整数好算账。当时我要求被告预留垒墙和担板的茬口,但后来发现没有留。更生气的是被告在建伙墙时,竟把二层以上部分建成了12公分墙,且建在中线外我方一侧,并将三层承重梁超出墙中线担在我方一侧墙,当时我方未发现。2012年春,原告建正房二层时才发现事实真相,造成我方无法建造与被告同高的屋顶。被告变本加厉,于2013年春又在两家院子中墙上加盖了临时房子,超出了中墙中线,并故意朝我院方向开了两个窗户。现起诉要求被告将上房伙墙中12公分墙体拆除,重建24公分墙体或赔偿原告建伙墙经济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将三层屋架承重梁退回至被告证载面积内;要求被告拆除中墙上的临时房,退回至被告证载面积内。
被告辩称,我家同原告东邻,两家以前关系良好。2009年,两家共同修建山墙,约定原告兑一半砖,被告出另一半砖及工人费和其它材料修建,建成后双方共同使用。经原告同意在山墙上修建12公分墙及承重梁处垒24公分墙。2012年因对方就12公分伙墙与我产生了矛盾,本次原告提出将上房伙墙中12公分墙体拆除重建或赔偿其重建伙墙经济损失10000元。对此,双方曾于2013年经送庄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一致:因原告也在上房墙体上搭设有房屋承重梁,导致我方无法拆除12公分伙墙、重建24公分墙体,须由原告将其搭设在其上的承重梁拆除后,我方重建24公分墙体。可当我方准备重建24公分墙体时,原告不予拆除12公分墙体上的房梁,导致我方无法按协议进行。后原告起诉,我方在对方不拆除12公分房梁的情况下,只好又重新在伙墙我方一侧补垒了12公分墙体,目前已无任何侵占原告的权益。原告诉求的将三层屋架承重梁退回至我方证载面积内,我方也于2014年整改完毕,已退回我方面积内。原告诉求的要求拆除我方院子中墙上的临时房退回至我方证载面积内,我方也于2014年整改完成,已退回我方面积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宅均位于孟津县送庄镇莫沟村5组。双方相邻而居,均坐北向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系伙墙。2010年,左修路建正房二层和三层时,莫银霞兑了砖。但在建房时,因左修路监护不力,三层伙墙部分被建成了12公分墙(左修路二层房水泥板是南边方向担板,未给莫银霞预留茬口),且沿中线建在原告莫银霞家一侧,并将三层(石棉瓦棚)承重梁担在24公分砖柱(占用双方各12公分)上,24公分砖柱被被告承重梁占满,当时原告方未发现。2012年春,原告建正房二、三层时发现此情况,认为自己无法建造与被告同高的屋顶,发生纠纷。被告还于2013年6、7月份在其东边厦房上加盖了临时房子(活动房),相邻处墙体超出了中墙中线;被告还在活动房东边墙上开窗户两个,正对应原告家院子。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为解决纠纷经孟津县送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左修路负责把二层以上12公分(厚度)伙墙改造为24公分(厚度)伙墙,并将檩头锯掉12公分,莫银霞予以配合;莫银霞将三层西边一间拆除后,左修路半月内将中墙改造完。后来因多种原因,双方均没有按前述协议履行。另外,被告上房顶部石棉瓦棚超出了原被告两家的中心线,有伸入原告家院子的部分。
审理中,被告提出: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自己已经按原告的诉求整改完毕;三层撘在原告家12公分墙上的檩条已经退出(提供有送庄镇莫沟村委会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双方2013年经送庄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因原告在上房墙体上也搭设有房屋承重梁但不予拆除,导致己方无法拆除原来的12公分伙墙、重建24公分墙体,己方按协议履行不成,但自己这侧已经补垒了12公分墙,两家此处伙墙已达到24公分厚;在东边开的两个窗户已经堵住;目前已无任何侵占原告权益的地方。
原告坚持:被告虽然将其檩条向西退了12公分、在东边开的窗户堵住、补垒墙12公分,但远不符合原告的诉求;即便被告补垒了墙,但墙不是一体的;前边活动房的墙被告没有挪,只是把窗户堵住了;被告建上房时原告兑了砖,但被告未留茬口,致使原告趁不成墙,只好南北担板。要求被告:将院墙建成24公分的,让原告建房时趁用,原告不再兑砖;被告活动房、檐板(石棉瓦)、彩钢瓦立柱都不能占用原告的12公分墙(宅基证载面积);将前后的伙墙都垒成一体。等等。
被告称二层未留茬口是当时双方同意的,双方都是南北方向担板;自己的彩钢瓦立柱没有占用原告的12公分墙;上房顶部的石棉瓦等如果影响到原告建房,己方可以整改。原告坚持不调解,要求判决。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对上房处伙墙的解决办法达成了书面协议,最终没有能够按协议履行,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被告建活动房,相邻处墙体超出两家中线、在东边开窗户,以及上房顶部石棉瓦伸入原告一侧等都与当地农村的习惯不相符,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虽然针对原告诉求进行了整改,但仍有石棉瓦伸入原告院子等不到位的情况。原告提出部分伙墙不一体(影响其坚固)等,要求将前后的伙墙全部都垒成一体,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并会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危害了原告的房屋安全,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修路将其与原告莫银霞相邻的上房伙墙(三层)由原来的厚度12公分改造为厚度24公分。
二、被告左修路将其上房三层屋架承重梁及上房屋顶部石棉瓦占用原告宅基范围的部分退出,退回至自己证载面积内。
三、被告左修路将其所建活动房(临时房)占用原告宅基范围的部分退出,退回至自己证载面积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