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亚青与被告常春生、李敏、宫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2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望亚青,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越超,男,住栾川县。特别代理。

被告:常春生,男,住栾川县。(缺席)

被告:李敏,男,住栾川县。

被告:宫留太,男,住栾川县。

原告望亚青与被告常春生、李敏、宫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亚青的委托代理人赵越超、被告李敏、宫留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常春生从原告处借款549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李敏、宫留太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春生偿还原告借款54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敏、宫留太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24日三被告签字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常春生向原告借款549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担保人为被告李敏、宫留太的事实。

被告李敏、宫留太辩称:二人没见过该《借条》,也没在上面签过字,对被告常春生借款的事均不知情。

被告李敏、宫留太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常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敏、宫留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认可,认为《借条》不是本人签字,对被告常春生借款54900元的事也不知情。

庭审后,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承认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面常春生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借条》上面“担保人”一栏显示的李敏、宫留太二人的签名是常春生书写。

依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后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4日,被告常春生向原告借款54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常春生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人”一栏中显示的被告李敏、宫留太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常春生偿还借款549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敏、宫留太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事后也未对保证担保事项予以追认,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宫留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春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亚青借款54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望亚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常春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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