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芳。
被告史天玉(又名史天宇),男,29岁。
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天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在我公司陆续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总计欠原告钢材款91000元整并写有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钢材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91000元整及利息3600元。
被告史天玉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缓缓肯定给原告偿还这欠款,利息我和原告当时没有说。
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史天玉在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91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大写玖万壹仟元小写:(91000)1、若发现钢材质量存在异议,从购买之日起10天内提出。逾期视为钢材质量合格;2、所欠钢材款保证购货日起15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3、如果发生纠纷由孟津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字:史天宇2015年元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钢材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天玉下欠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1000元及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2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天玉(宇)偿还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1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2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史天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