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2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芳。

被告史天玉(又名史天宇),男,29岁。

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天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在我公司陆续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总计欠原告钢材款91000元整并写有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钢材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91000元整及利息3600元。

被告史天玉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缓缓肯定给原告偿还这欠款,利息我和原告当时没有说。

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史天玉在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91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大写玖万壹仟元小写:(91000)1、若发现钢材质量存在异议,从购买之日起10天内提出。逾期视为钢材质量合格;2、所欠钢材款保证购货日起15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3、如果发生纠纷由孟津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字:史天宇2015年元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钢材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天玉下欠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1000元及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2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天玉(宇)偿还原告孟津县双金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1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元月2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史天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