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栾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昝高明,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常万森,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伊川县,经常居住地栾川县。
被告张云,又名张伟云,女,汉族,成年,住址同被告常万森,系被告常万森妻子。
原告昝高明与被告常万森、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万森、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称家庭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至8月21日,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被告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无奈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并按同期河南省农业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常万森、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2月22日被告常万森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①被告常万森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及用途等事实;②被告提供其妻子账户,该款项确实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的事实;③双方约定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年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2、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云在中国银行账户汇款582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2日,被告常万森向原告昝高明借款6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至8月21日,月息3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其妻子张云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582000.00元,直接扣除其第一个月利息18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内6个月利息已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万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张云的责任,一方面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且该款汇入了张云的账户内,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预扣利息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金应按实际借款582000.00偿还。关于双方约定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不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万森、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昝高明借款5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年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昝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常万森、张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