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海伟与被告苏江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1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范海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江涛,男,39岁。

原告范海伟诉被告苏江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酒后在本村郭某商店前遇到我,以我维修其多年前出售给他的电风扇为由,酒后闹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苏江涛持啤酒瓶将我头部砸伤。我被送到平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卫生院看我病情严重,转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我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096.43元。孟津县公安局对苏江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我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我对被告苏江涛进行了起诉,2014年10月23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民四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以我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对我的诉讼进行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解释,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再次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被打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84.39元。

被告辩称,范海伟卖给我的风扇用了两个多月、因为质量问题修了3次。在发生纠纷的前三天又出现了故障,我去找他,他说我明天再去看看,不行就换一台新的。发生纠纷那天我刚好碰到他,问他什么时候去修他竟然矢口否认,说我是使用不当,风扇没有质量问题,与他没有关系!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他在他旁边拿起一个玻璃啤酒瓶,朝我就打过来,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事情发生后第二天,我听说他住到医院了。就赶紧带着媳妇买了些东西去看他,让他先看病。在他住院期间,我就找我们村的人到医院找他说事,然而他说不说事,非让苏江涛住进去不行。过了几天他出院后,我又到翟泉村委会让村里说事。他到村里后说要解决此事必须拿叁万元,少壹分都不行!最后村委会没说成,我们就到派出所,让派出所说事。在派出所里说了几次,也没说成。最后一次在派出所里、他说回家去取医院的票据,然而一去就再也没有消息了。最后派出所对我们双方分别做出了孟公(平)行罚决书(2103)2447号、孟公(平)行罚决书(2103)2448号孟津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事起原因及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主动的在解决此事,而原告不是推诿不见面,就是不说事,直到最后在派出所说回家取票据不见人影。如果不是原告销售的风扇出现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能主动把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掉,难道还会出现这些纠纷吗综上所述,我要求:1.原告提出赔偿医药费4090.83元。被告将根据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原始发票金额,按照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划分的责任赔付。2.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39天、27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金额有争议,按照时间纠纷发生在2014年9月8日,被告住院9天,应该在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后我们又三番五次的到翟泉村委会、平乐派出所里说事,最后平乐派出所于2013年10月8日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行政拘留3日。根据原告当时说事时间时的身体状况和原告在拘留所的时间误工费也要有被告赔偿吗3.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2人共18天计1260.00元、生活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90元、车船费200.00元,总计1820.00元。原告将按照洛阳市孟津县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的金额以及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划分的责任赔付。4.诉讼费双方各承担50%。

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苏江涛酒后在平乐镇翟泉村郭某商店前遇见原告范海伟,苏江涛让范海伟给他修电风扇,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双方相互殴打对方,后苏江涛持啤酒瓶将范海伟头部打伤。2013年10月8日,孟津县公安局出具孟公(平)行罚决字(2013)2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江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范海伟受伤后,2013年9月8日被送往孟津县平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3、胸壁软组织损伤,建议进一步复查,门诊花费495.70元。2013年9月8日当天,原告范海伟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顶部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2013年9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3005.13元,以后门诊花费595.60元。以上共计4096.43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范海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苏江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84.3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苏江涛致伤原告范海伟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数额为4096.4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其系从事建材、小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标准处理,原告主张86.26元/天标准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时间可酌定为7天,误工时间应为15天,故误工费应为1293.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其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标准处理,要求按86.26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690.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24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范海伟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4096.43元;2、误工费1293.9元,3、护理费69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20.41元,被告苏江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494.29元。对原告范海伟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江涛赔偿原告范海伟4494.29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范海伟承担100元,被告苏江涛承担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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