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甲,女,28岁。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