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受贿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生。

辩护人张立民,男,系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孟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春至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广告塔招租过程中,三次收受闫某某贿赂共计23000元。

(二)2011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到小浪底投资开发过程中,将该公司所征用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赔偿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孟津县移民局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广告塔招租过程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到小浪底投资开发过程中,将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征地附属物赔偿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指控的受贿数额不是2.3万元应为1.3万元,该1.3万元用于请客吃饭7000多元,剩余部分自己用于旅游消费。对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梁某某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该款不是公款,未经本人手,是经当事人同意,有陶某直接打到吴某某卡上,20万元是陶某付王某地面附属物的定金,由吴某某保管。自己没有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梁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洛阳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没有付过“赔偿保证金”;2、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经不起推敲,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20万“赔偿保证金”是从陶某个人账户转到韩某某的卡上,是个人与个人间的流转,不是公款;4、周某某、杜某某证明土地附着物赔偿尚未启动;5、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个人借贷关系,陶某转到韩某某卡上的20万元,无论其中撮合的梁某某出于什么目的,都改变不了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春至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广告塔招租过程中,三次收受闫某某贿赂共计23000元。其中2008年4、5月份在洛阳王府井收受闫某某贿赂款一万元;2008年6、7月份在洛阳定鼎北路翠云谷宾馆收受闫某某贿赂款三千元;2009年5、6月份在连霍高速洛阳出口广告塔附近收受闫某某贿赂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受闫某某贿赂的事实。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梁某某行贿的事实。

3、证人王素凡的证言,证明因谈广告塔的事给过闫某某钱,闫某某说钱给梁某某了。

4、小浪底建设总公司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没有收到高速公路广告塔租赁收入。

5、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和闫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8月5日签定的广告塔租赁合同、2008年6月3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证明免除闫某某18个月的广告塔租金。

(二)2010年11月19日,梁某某找到河南银博投资担保公司经理吴某某(梁某某妹夫之弟)借款,吴某某即让梁某某给其公司出纳王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0万元,月息1.5%,期限3个月”。王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指示,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网上银行向梁某某提供的韩某某(梁某某妻子)的银行卡上汇了482500元(扣除利息)。

小浪底建设总公司与孟津县移民局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为国有性质企业,小浪底工程施工后的剩余土地,库区移民搬迁后的土地,水库消落区和水面,荒山,荒坡,荒沟均有小浪底建设总公司统一规划管理和经营。对涉及征用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事宜,补偿款的收取与兑付按公司规定均应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严格禁止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收取补偿款,私下兑付。梁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负责景区土地规划、开发利用和招商工作。因在2004年,小浪底建设总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宜林地承包造林合同”,用于植树造林,其中约定如有投资项目进入,承包人应无条件让出,地面附属物按国家规定赔偿。2011年5月16日,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梁某某与洛阳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其中约定“该土地上农民所有的树木、坟墓、道路等附着物的赔偿,实际费用以双方查验后确定的数目为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梁某某将万力公司支付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梁某某本人借款,至案发时此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孟津县移民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明梁某某于2005年3月任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副经理职务,2010年4月经竞岗被任命为小浪底风景旅游开发建设总公司副经理。移民局是行政事业单位,梁某某是移民局正式职工,中共党员,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和移民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梁某某曾任旅游开发公司副经理职务。

3、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为国有性质。

4、情况说明及岗位职责,证明梁某某负责旅游开发公司日常工作,负责景区土地的规划、开发利用和招商工作以及景区工程建设的各方协调工作。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万力公司所支付的二十万元地面附属物保证金的情况。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梁某某借款50万元,吴某某让公司出纳王某某把钱打到梁某某提供卡上,让梁某某打了借王某某50万元的借条,经其多次催要,梁某某归还20万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找其说过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将征用其承包的地,但王某没有见到该公司的任何人,2011年9月份,梁某某找王某说该公司预付了20万元树木补偿款,但王某不知道这20万元款项的去向。

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给梁某某提供的建行账号上转入了20万元的土地附属物赔偿保证金。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洛阳万力治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占地面积未最后确定,尚未进入地面附属物赔偿程序,本人不知道洛阳万力治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给小浪底建设总公司有地面附属物预付保证金一事。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地面附属物赔偿尚未进入议事日程,未收取洛阳万力治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地面附属物的保证金,也未委托任何人收取万力公司地面附属物的赔偿预付款或赔偿款。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给梁某某的情况。

12、小浪底建设总公司与洛阳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定的用地协议书,证明万力公司用地情况。

13、宜林地承包造林合同,证明王某承包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土地的情况。

14、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梁某某借款情况。

15、网上银行转账资料,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6日陶某分两次转给吴某某20万元的事实。

16、韩某某出具的有关兴业银行卡的说明,证明韩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9463216376817)自开户以来一直由吴某某保管使用,本人对卡的使用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万力公司到小浪底投资开发过程中,将万力公司预付的土地附属物赔偿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陶占省

审判员  郝 斐

审判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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