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单身女子通过网络QQ号1251720102与残疾男青年常某聊天相识后,该李谎称自己和母亲患病,以疾病治愈后愿与常某谈恋爱为幌子,多次以治疗需要医疗费、生活费为由,先后18次让常某往自己使用的62284807383300991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款共计22400元,所骗款项被李某某挥霍。
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聊天与女青年王某某相识后,谎称自己在洛阳有瓷砖店及房产,并在栾川翰林华庭承揽有装修工程等骗取王的信任,后以追要工程款和开发商拉关系等为由,先后15次骗取王某某现金38500元,所骗款项被李某某挥霍。
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王某某现金9000元,骗取谢某某现金500元,所骗款项被李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残疾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六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