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陈凤娟,女,43岁。
被告郭巧玲,女,53岁。
原告陈凤娟与被告郭巧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被告郭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8时左右,我在朝阳镇菜市场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郭巧玲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郭巧玲上来打我,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我发现手指受伤后就到朝阳派出所报警,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郭巧玲作出治安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种种原因我不能住院治疗,只能流动治疗。治疗期间,由于我左手无法活动,导致我的干洗店被迫停业,每天300元左右的收入付诸东流,还需每天100元的营养费。现要求被告郭巧玲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5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手指的伤是她干活时弄伤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派出所对我作出拘留、罚款是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和不正当的关系人为操作的结果,我是被派出所冤枉的。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左右,在孟津县朝阳镇十字街南边街菜市场,原告陈凤娟与被告郭巧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靠近,互相拉住对方的手,后被围观群众拉开,陈凤娟发现左手中指关节脱位。2014年4月2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郭巧玲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凤娟受伤后未住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关节脱位,被告郭巧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凤娟提供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及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单据1张共计565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据共计434.08元,因无相关病历及住院手续,并且该两张收据的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相距较远,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的统一处方笺,因其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同时主张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615元,被告郭巧玲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巧玲赔偿原告陈凤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郭巧玲承担,暂由原告陈凤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