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相辉诉被告张强、王琴欠饲料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1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60号

原告苏相辉,男,32岁.

被告张强(又名张志强),男,39岁.

被告王琴,女,38岁.

原告苏相辉与被告张强、王琴为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相辉诉称,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合计36384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所欠饲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36384元。

二被告张强、王琴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合计34424元,其中被告张强所打欠条9张,计27472元;被告王琴所打欠条两张,计6952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所欠饲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诉于我院。

另查明,欠条上书写的张强、张志强、张治强系被告张强本人所写。但其中7月22日欠饲料款3540元的欠条上的“张强”并非被告张强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苏相辉起诉被告张强、王琴偿还饲料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11张欠条为证,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苏相辉的饲料款。对7月22日欠饲料款3540元的这张欠条,因欠条上的“张强”并非被告张强本人所书写,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偿还原告苏相辉饲料款27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琴偿还原告苏相辉饲料款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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