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张建国,男,住栾川县。
被告:连海心,男,住栾川县。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连海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海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下午在我家,被告连海心因欠外账还不起,要账的人催促的紧,故从我处借钱,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约定月利息为3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70000元,一张45000元,两张共计115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讨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5000元及利息897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共计26个月),本案的诉讼费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89700元的,本息合计204700元的事实。
被告连海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连海心向原告张建国出具借条两张,合计115000元。其中一张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国家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一张借款7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张建国庭审中称,被告连海心借款是为了偿还欠别人的债务。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为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连海心拖欠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海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国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主张借款逾期后利息的,应予支持;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0元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其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海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4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中的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连海心负担3050元,原告张建国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