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青、何畅、何世达、何晓灵、马玉兰诉被告牛利军、职小建、瑞通汽运公司、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尹少克、李红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1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陈青,女,37岁(死者之妻)。

原告何某(死者之女)。

原告何某某(死者之子)。

原告何晓灵,男,61岁(死者之父)。

原告马玉兰,女,62岁(死者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牛利军,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职小建(本案共同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职小建,男,39岁。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瑞通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温县公司)。

代表人白伶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少克,男,44岁

被告李红要,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公司经理。

原告陈青、何某、何某某、何晓灵、马玉兰诉被告牛利军、职小建、瑞通汽运公司、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尹少克、李红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何某、何某某、何晓灵、马玉兰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职小建并代理被告牛利军、人民财险温县公司代理人赵振江、马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尹少克、李红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何啟兵驾驶鲁RA2616号/鲁R440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公里处,与被告牛利军驾驶的豫HE8760号/豫H165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何啟兵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何啟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928.90元。

被告职小建、牛利军共同辩称,豫HE8760号/豫H165J挂号车辆挂靠在瑞通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包括本案受理费等,我们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不再另行赔偿。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职小建,我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外,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我公司愿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尹少克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红要辩称,本次事故我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豫K59966号/豫K9736挂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牛利军驾驶的豫HE8760号/豫H165J挂号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706公里处,与其前方同向遇事故缓慢行驶被告李红要驾驶的豫K59966号/豫K9736挂号车辆相撞后,何啟兵驾驶的鲁RA2616号/鲁R4406挂号车辆又与被告牛利军驾驶的豫HE8760号/豫H165J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何啟兵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何啟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要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何啟兵抢救费768元;原告方车损经评估,在扣除残值后为145982元,原告方支付评后费4320元及施救费6000元。何啟兵生前被扶养人其女何某,1998年12月3日出生;其子何某某,2002年5月18日出生;其父何晓灵,1953年10月8日出生;其母马玉兰,1952年8月17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牛利军驾驶的豫HE8760号/豫H165J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职小建,挂靠在被告瑞通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李红要驾驶的豫K59966号/豫K9736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尹少克,挂靠在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方对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肇事车辆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职小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利军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原告方剩余各项损失,原告方与被告牛利军、职小建、人民财险温县公司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愿在协议书达成后30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青、何某、何某某、何晓灵、马玉兰本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35000元两清(该款汇入原告陈青账户)。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牛利军、职小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3170元,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元,共计11100元。被告尹少克、李红要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以调解方式结案,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经调解愿于协议达成后3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35000元(协议达成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一并在判决书主文中予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青、何某、何某某、何晓灵、马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前,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青、何某、何某某、何晓灵、马玉兰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35000元两清(该款汇入原告陈青账户)。

三、驳回原告陈青、何某、何某某、何晓灵、马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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